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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时间: 2014-07-14 14:54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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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社部今日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以下为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鲁人社字〔2013〕392号

关于贯彻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律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律的贯彻落实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律重要性的认识

劳务派遣作为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种用工方式,有利于解决劳动者短期就业问题,有利于满足用工单位灵活用工需求,在促进劳动者就业和促进企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用工单位超出“三性”规定在主营岗位长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问题较为突出,派遣员工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各有关单位要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新修改劳动合同法、我省新修订劳动合同条例的重要意义,依法规范劳务派遣发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律宣传培训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决定》和我省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条例的宣传工作,把有关法律条文的宣传普及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全面介绍《决定》对《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劳务派遣制度修改完善的内容,详细阐释修改完善的原因,宣传修改完善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认真贯彻执行法律的正面典型,对于社会上的一些模糊认识,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宣传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用人单位,面向广大劳动者,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要广泛运用各种宣传方式,通过组织培训、举行法律咨询活动、在主要媒体开辟专栏、答记者问、撰文进行法律解读、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通俗易懂地做好法律阐释工作,及时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使《决定》的各项内容深入人心。

三、切实抓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

(一)严格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要求,2013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对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要求其在一年内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严格控制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制员工的比例。各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制员工,要严格控制岗位范围,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使用。要坚决制止用工单位以“劳务外包”、“人事代理”等方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控制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制员工的范围、比例(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订),以独立法人单位所有职工为基数进行核算,对超过规定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施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对个别国有企业的特殊情况,采取企业申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过渡。

(三)督促用工单位遵循同工同酬原则。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应严格遵守法律关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的规定。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制员工,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和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应当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的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确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针对因用工形式而造成的同工不同酬问题开展检查,处理一批典型案件,对其他用人单位起到警示作用。各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大同工同酬争议案件的受理力度,快速处理劳务派遣工提起的同工不同酬争议,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同酬权利。

(四)组织开展劳务派遣用工专项检查。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在全省组织开展覆盖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的拉网式检查,重点查处不具备法定资质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以及存在自我派遣行为的单位,查处劳务派遣用工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要通过检查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工的基本情况,对在摸底调查中拒绝配合调查、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和不具备法定资质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单位,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结合劳动保障年检,全面查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劳动报酬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对检查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违法使用派遣工的,要依法严格处罚。

(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坚持日常执法与开展重点整治相结合,着力查处劳务派遣单位违法从事劳务派遣经营业务,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等突出违法行为,查处用工单位超出“三性”规定或不按国家规定比例使用派遣制员工,对派遣制员工与本单位职工不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办法,恶意压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制度,推进仲裁办案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打造便捷高效的劳务派遣争议处理渠道,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和效率,及时处理劳务派遣方面的有关争议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本地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律的重点、难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引导劳务派遣规范发展,努力实现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经营、用工单位依法合理使用派遣工、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目标。

各用工单位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用工管理,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保护其合法权利,努力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

各市、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联系。

联系人:王磊,联系电话:0531-86129688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8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政协办公厅,各有关中央驻鲁单位。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3年8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