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与谁建立
时间:
2014-08-18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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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该建筑公司承保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楼盘部分施工,2011年8月10日,李某与丁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楼盘及车库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丁某,丁某承包工程后,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马某于2012年6月2日应聘至丁某承包的工程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40元,工资一年结算三次,2012年9月10日,马某在工地砸伤右手,马某与建筑公司及李某、丁某协商赔付待遇无果后,将建筑公司诉至当地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建筑施工行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否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上述案例,一种观点认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由建筑施工单位直接支付,不应认定马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筑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本案中,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最终裁决确认了马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马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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